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就受處分人於92年4月13日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已逾5年,裁罰權時效業已消滅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受處分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