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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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九號再審原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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