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4年1月至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4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3樓之1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及35頁),另其經查獲後,於97年9月4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2L9709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4年1月至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見偵卷第11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擔任油漆散工,已離婚,與小孩、二哥共同生活,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