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淳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 律師被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被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 律師
夏家偉 律師 康皓智 律師被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李辛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