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泓新 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 稱伊 自113年3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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