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理人 黃國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 黃建發 為43年生,母 鄭淑華 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