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不同可分為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即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三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八公里處,為警員攔車舉發「戰備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制大型車行駛內線車道標誌之路段」,惟:㈠、舉發地點為同向二車道路段,雖設有禁制性標示牌,但與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相違誤。㈡、於同路段之南向二五六公里加五百公尺處設有「二○公噸載重車最高速限九○公里,其他車輛最高限速一○○公里」白底、紅邊、紅字、圓形之一般禁制標誌。交通部交路字第○三九三○九○號函明確說明「同向兩車道如行車速率高於最低速限,且為超越同一車道前行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而依舉發員警林志全到庭證明抗告人是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原裁定忽略了「二○公噸以上載重車最高速限標誌,以致與法未洽。㈢、抗告人駕駛之大客車於前述舉發違規地點,因受外側車道載重慢車成隊行駛,若禁止超車,會因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車隊較長時,會形成尾隨車輛速率未達最低速限而違規各等語。
四、經查,原審裁定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林治全 警員到庭證稱:「本件受處分人要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是現場舉發沒有拍照。」、又「現場是同向二車道,而且該路段是戰備跑道,該路段是高肇事路段」,並當庭提出照片四張附卷說明:「第一張是剛要進入戰備跑道,第二張、第三張照片約在二五八─三00公里左右攔查,第四張是此路段二五九點九公里處,是戰備跑道的盡頭,有設置可以超車行駛內側車道」等語。嗣提出補攝現場全貌照片,並於照片上註明:『南向二五六-六七0公里處,設有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多事故路段小心駕駛」、南向二五六˙八公里處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制性質告示牌「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南向二五九˙八公里處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制性質告示牌「大型車除超車外禁行內側車道」』,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認定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前揭同向二車道路段,於行經南向二五六˙八公里,已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禁制標誌處,猶無視於該禁制標誌之規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自屬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之規定甚明。從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經核尚無不合,蓋以:㈠、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為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自得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於前揭系爭易肇事路段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大型車除超車外禁行內側車道」等禁制標誌管制高速公路行車之秩序,以維安全,其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之規定,自屬無違。
㈡、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以觀,該條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前提,胥以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之指揮、或其他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路段既已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依法於高南向二五六-六七0公里處,設有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多事故路段小心駕駛」、南向二五六˙八公里處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制性質告示牌「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南向二五九˙八公里處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制性質告示牌「大型車除超車外禁行內側車道」等告示標誌,此有照片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告示標誌內容,並受拘束,要無疑義。抗告人所辯會影響行車速率云云,純屬推臆之詞,本無足以排除上揭告示標誌內容可言。㈢、再者,抗告人所舉前揭交通部函文內容,乃係關於「爬坡車道」所為之釋示,與本案違規情形,並非一致,其考量著眼之點,容有不同,自無予以比附援用之可言。㈣、末查,本案縱有如抗告人所言,該系爭路段之前,於南向二五六公里加五百公尺處設有「二○公噸載重車最高速限九○公里,其他車輛最高限速一○○公里」白底、紅邊、紅字、圓形之一般禁制標誌之設置,惟仍無足以排除前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等禁制告示標誌內容之適用甚明,無待贅言。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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