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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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卅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原
告經營之王牌書局,因退書問題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在公共場所,破口大罵伊「幹你娘」,並打傷伊,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十萬元,人格權及傷害身體之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現刑事部分由鈞院受理中。
㈡被告無理辱罵伊,使伊名譽嚴重受損,且伊左手食指遭被告猛力扭轉造成腫脹瘀
傷,迄今病情尚未完成復原,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伊是台中商專肄業,已婚,二個小孩,二個都念國小,與先生一起經營書店,月入將近二十萬元,有自用住宅,有車子,車子是登記公司名義,明細表證明一個月有二十萬元的利潤,一年有一千多萬元的營業額,伊每季要繳五千多元的營業稅,一年要繳四季,伊經營書店免用統一發票,適用每季核課稅,所以不需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書店負責人是伊先生,我們已經十幾年從未申報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現在原地點伊暫時不開了,打算盤讓給別人,在別的地方再開店。
三、証據:提出起訴書、切結書、收據、刑事判決及往來明細表、滙款單各一份、支票存根四份(以上均為影本、醫藥費收據五份、收據一份及高雄市楠梓區調解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加盟原告書局受騙四十餘萬元,又受恐嚇,心有未甘乃與原告對帳,才發生口角,伊未打原告亦未罵原告,伊反被原告咬一口,原告手傷與伊無關,証人並未目擊,發生爭吵時,現場並無他人,手傷與吃中藥無關,而原告夫妻經營不善,書局已關閉,積欠員工薪水,否認每月有廿萬元之收入,而真正受精神損害之人為伊,伊旗美高中畢業,已婚,事發時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擔任課員,太太目前在補習班擔任導師,伊月入四、五萬元,太太月入二萬元,房子是自己的,貸款四百萬元,有車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申報所得稅資及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卅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原告經營之王牌書局,因退書問題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在公共場所,破口大罵伊「幹你娘」,並打傷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十萬元及人格權及傷害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打傷原告,亦未罵原告,其反遭原告咬一口云云置辯。
二、原告與其夫共同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王牌書局」,並對外招攬加盟書店,被告之妻 楊秀里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之簽訂經銷加盟契約,並陸續向原告經營之「王牌書局」進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楊秀里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雙方乃因退還書款之問題發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楊秀里與被告先後前往「王牌書局」與原告商談退還書款事宜,雙方又因退書金問題發生口角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王牌書局」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復與原告爭執拉扯中,徒手折原告之左手食指,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折扭瘀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據証人 張百合 於刑事庭証稱:乙○○及其妻楊秀里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有為對帳的事來店裡,楊秀里先來,伊老闆娘進來後,乙○○也進來,進來後就罵三字經,之後有聽到伊老闆娘說「怎麼可以罵人家」,不久就聽到一陣腳步聲,伊跑出去看時就看到老闆娘的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因妨害名譽及傷害罪,經本院判罰金三千元及四千元,應執行罰金六千元確定,又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在健仁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有收據在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証明書費一千元,非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不應准許;另所提之水煎藥五百十元,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與本件有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名譽及精神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旗美高中畢業,已婚,事發時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擔任課員,太太目前在補習班擔任導師,其月入四、五萬元,太太月入二萬元,房子是自己的,貸款四百萬元,有車子;而原告是台中商專肄業,已婚,二個小孩,二個都念國小,與先生一起經營書店,每季要繳五千多元的營業稅,一年要繳四季,其經營書店免用統一發票,適用每季核課稅,所以不需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書店負責人是其先生,我們已經十幾年從未申報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現在原地點伊暫時不開了,打算盤讓給別人,在別的地方再開店,其有自用住宅,有車子,車子是登記公司名義;經本院函調兩造之財產狀況為原告在高雄市楠梓區有一筆建地,而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有二筆土地及在南投縣有繳納田賦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廿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0七六五三號函及所附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告固然提出泛亞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欲証明其每月收入廿餘萬元,但其所提之上開查詢單所載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而非本件發生期間之資料,故上開查詢單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復斟酌其係與其夫共同經營,每季只繳五千餘元之營業稅,且現該書店已不再經營及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發生時間非在學校開學期生意較忙之時間,被告除罵原告三字經外,別無其他之悔辱言語,且係於兩造發生口角時為之等情,本院認其名譽部分之損害以二萬元適當,其手指受傷部分之精神損害為一萬元,合計三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及名譽,為可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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