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謝秀美 」署押及「 邱月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乙○○自任會首,並邀集丁○○(以謝秀美名義參加)、邱月春等人所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三十一人次、採內標制、定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乙○○當時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四四二之一號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乙○○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第十三會開標日,在上揭地點,冒用活會會員謝秀美名義(該會真名為丁○○)競標,即以一般空白紙條書寫謝秀美姓名,並記載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方式,以該偽造之標單參加競標會款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據此向丁○○(會單編號二十九、三十共二會)、 陳坤清 (會單編號二、三、四共三會)、 陳學文 (會單編號五、六共二會)、羅淑惠(會單編號十二)、 李墩厚 (會單編號十五、十六共二會)、 詹妙玲 (會單編號十七)、 張尚財 (會單編號十八)、 王麗燕 (會單編號十九)、 許玲玲 (會單編號二十一)、 黃清和 (會單編號二十二)、 許炳松 (會單編號二十三)、 翁躂 (會單編號二十四)、丙○○(會單編號二十五)、 林福生 (會單編號二十六)等十九人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計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繼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第二十五會開標日,仍在上址,冒用活會會員邱月春名義,以同上方法偽造標單後持以競標,而以標息四千三百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邱月春,並據此向丙○○(會單編號二十五)、陳坤清(會單編號四)、張尚財(會單編號十八)、許炳松(會單編號二十三)、翁躂(會單編號二十四)、林福生(會單編號二十六)、 謝秀英 (會單編號二十九、三十共二會)等八人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計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計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該互助會停標,會首乙○○走避不見,邱月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月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邱月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福生於偵審中到庭供證屬實,且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及證人林福生所為各會員得標時間、得標標息之記錄單影本及邱月春提出之活會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互助會依民間之習慣,於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乃用以表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被告偽造標單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持各該標單競標會款,復已達行使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冒名標會,向丁○○等十九人次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冒名標會,向丙○○等八人次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均係以一犯罪行為,行詐多數被害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依一罪論科,公訴人就被告對被害人丁○○及第十三會以後之活會會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論列,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認構成犯罪之部分間,既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借標,而非冒標云云,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已與丁○○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亦償還丙○○六十四萬元,尚欠四萬元未還等情,亦據丙○○到庭證述屬實(見上更(一)卷第十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謝秀美」署押及「邱月春」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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