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被上訴人答稱:四十萬元部分是依買賣契約請求權云云;而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可視為甲方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甲方不得異議。且於契約附註:「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標的物」云云,上訴人雖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乙方,但並非因上訴人違約不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拒絕至銀行辦理對保,此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當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違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違約不賣可言。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固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標的物,惟其真意當係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否則上訴人並無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徵之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無論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交付不動產,必在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以後,幾無例外,基於買賣雙方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亦應當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契約之其意。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竟主張上訴人應依約交付標的物,實無理由
(三)再查,契約當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其前提要件,須一方先催告履行,如再未履行,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一經遲延即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其意旨,僅在說明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依約上訴人須賠償所收金額加一倍,即四十萬元,並要求二十日內提出解決辦法云云,應僅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交屋之效果,詎被上訴人未再以解除契約之意思向上訴人表示,逕行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即主張解除本件契約,而請求加倍賠償,與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甲○○告乙○○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因系爭房屋漏水,沒有水電,上訴人亦不整修,上訴人又設定高額抵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係爭房地有瑕疵之照片六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南縣○○鄉○○段三七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充為第一期價款,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交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履行交屋義務,否則解除兩造不動產契約,上訴人並應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將其所收價金加一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交屋,則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爰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依所收價金二十萬元加倍(即四十萬元)賠償予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並非因上訴人違約不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拒絕至銀行辦理對保,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當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違約不賣可言。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須一方先催告履行,如再未履行,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一經遲延即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其意旨,僅在說明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依約上訴人須賠償所收金額加一倍,即四十萬元,並要求二十日內提出解決辦法云云,被上訴人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賠償,與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充為第一期價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原審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五0六號卷第卅二、五五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履行交屋義務,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經查係同年月十六日收到)後二十日內提出辦法解決,逾期未解決即已解除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復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被上訴人於訂約日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充為第一期價款,尾款三百四十五萬元,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領取,但貸款金額未能依約定時,同意以多退少補作處理及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地。又係爭房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同前卷第卅
二、五五、五八至六一頁及本院卷七六至七九頁)。是本件兩造如其中一方認他方有違約,自應依上開法則定期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向他方為之即意思表示須送達於相對人。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同前卷第卅三、五七頁),惟依其內容所載「::由於台端未依契約書約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屋,本人視台端違約,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應賠償本人四十萬元,並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請台端在收到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提出辦法解決,否則本人將依法求償」等語。
經查,上開情事尚係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階段,被上訴人仍應於期限屆滿而上訴人不履行時,另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之。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出存證信函,限上訴人在二十日內處理,上訴人期限內沒有出面,即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寄出支付命令。除此外,沒有另外用書面對上訴人為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七十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但尚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法則及判例意旨,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提起本件之訴,尚無所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違反本契約,乙方(指被上訴人)可視為甲方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而請求上訴人依該約定賠償其原付定金二十萬元之二倍即四十萬元云云。但查上訴人否認其並無不賣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未去銀行對保,貸款金額無從核撥,且被上訴人亦未繳交房地尾款,況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有違約不賣可言等語,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賣為理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收價金二十萬元加倍(即四十萬元)賠償予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無從准許。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