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詳敘其理由,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即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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