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惟一之受任人,實有重大違誤。查被上訴人為申辦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嘉南水利會)大灣小排㈠區段架設版橋工程,而委任上訴人及 陳碧昭 。上訴人雖為名義上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陳碧昭亦為實際之受任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承認,被上訴人卻背離事實,要求上訴人返還全部金額,顯然有違常理,並不符受任人責任分攤之原則。上訴人及陳碧昭自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一直盡心盡力完成相關申請手續。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取得嘉南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之施工同意函,並限令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繳交申請使用費,惟被上訴人當時陷入財務危機、急於趕工交屋,竟擅自在上開嘉南水利會之水利地,私自在水利溝渠上全部加蓋。本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使用費,逾嘉南水利會之繳費期限後,本件申請案已正式失效。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委任契約第四條「甲方版橋施工或付款延誤,致影響進度不在此限」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違約,為此被上訴人不能片面要求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版橋架設工程,係接受購屋客戶之委任,購屋客戶已同意上訴人之施工設計方式並了解版橋之寬度四米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之情理?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任何一位買店鋪客戶,對該工程不滿或要求回復原狀之事證,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回復原狀,自屬依法無據。
(二)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爭版橋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自簽約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效力,至契約約定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作廢失效,期滿後該契約書正本已交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地負責人 林昆榮 收回作廢。查本件版橋申請需經由主管單位之測量審核,一切數據應以實際核准為憑,並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因此,兩造之委任契約書共有兩份,其中一份所訂架設二十米版橋係工程預估;另一份則訂為架設五十八米版橋係便利被上訴人向客戶解說、收款,足以證明契約書所訂之版橋米數,並非絕對不能變更之數據。嗣後,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不能如期繳交各項必要費用,延至該委任契約逾期作廢為止,仍未正式送件申請,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完成申請手續。當時由嘉南水利會西勢工作站核定之版橋共有四座每座四米,總計為十六米,並限定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得知嘉南水利會之測量結果,版橋總計應為十六米後,即詳細告知工地負責人,並由訴外人陳碧昭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異議。此外版橋申請書、切結書、設計圖,均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地負責人親自簽章,並有連帶保證人林昆榮、 王駿鴻 ,代理被上訴人詳閱所有申請文書後切結確認,經過如此嚴密之手續,被上訴人竟空言主張伊當時並不知情,而請求解約回復原狀,意圖逃避責任。該排灣溝渠之下半段部分之管轄機關為台南縣永康巿公所,非嘉南水利會管轄,上訴人原計畫另向永康巿公所申請設一四米之版橋,但尚未提出申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
(三)按本件系爭架設版橋工程,屬特殊之申請業務,涉及專業之水利相關法規,並非一般建築師、代書所能辦理。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建築專業人士、熟諳法令,且有固定配合之建築師,應可自行申請,又何必大費周章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提出之所謂上訴人支出費用僅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元之說法,實屬違心之論。
(四)上訴人僅收到二十三萬元,另二紙面額各四十之支票,上訴人僅收到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並已兌現,但另一張票號0000000上訴人並未持有且未收到該款項。揭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始即遭陳碧昭侵占,上訴人從未經手或保管。經上訴人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才發現上揭系爭支票,並未跳票、亦未付款。足以證明當時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與陳碧昭由陳碧昭侵占不歸還上訴人,事後由陳碧昭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送回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作廢。詎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仍以上揭系爭支票,詐騙原審及鈞院,虛偽主張伊受有一百零三萬元之損害。依據本項證據,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乙○○與陳碧昭,自始即有犯意之連絡,應屬共謀侵占,企圖詐害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乙○○與陳碧昭為共犯結構,事後又已串供、湮滅證據案情錯綜複雜,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尚有民事訴訟無由或難以判斯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事務所函、 葉保柏 同意書、告訴狀、委任契約書、林昆榮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影本四件、版橋申請文書影本六件,照片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碧昭、 樊錫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僅承包系爭工程之申請及設計,工程是被上訴人自己施工的,合約是經兩造簽約,與訴外人陳碧昭無關。因上訴人申請之版橋係四座每座四米,共長十六米,買屋之客戶認為不合原約定之二十米長,乃不繳費以憑施工,此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是被上訴人違約。
(二)上訴人所稱兩張契約書中,後面那張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契約是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張錦文 與上訴人訂立,印章是被上訴人的沒錯,該印章是工地主任拿給上訴人自己蓋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約定由上訴人向嘉南水利會申設共二十米長之版橋,上訴人僅申請十六米長,顯與約定之二十米長之版橋長度不合,又上訴人變更申請為長共十六米版橋之事,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乙○○與陳碧昭共同犯罪,有串供、湮滅證據之情形,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要件不合,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委任契約一紙,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嘉南水利會辦理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之同意書,上開委任費用為二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上訴人,餘款則待取得水利會同意書時一次付清。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藉口為儘速處理委任事務,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支票二紙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申請二十米版橋使用同意權,僅申請十六米版橋使用權,顯未依兩造約定之委任事項執行委任事務,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且主動扣除上訴人因執行上開委任事務已支出之費用六千八百四十元,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訂金二十三萬元是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但是八十萬元部分,支票是被陳碧昭拿去,上訴人只是事後簽收。當初之所以只申請十六米版橋,而未申請二十米版橋,是因為經過建築師設計後,工程有變更,只需要申請十六米版橋就可以了,關於變更部分上訴人有口頭與被上訴人公司張經理聯絡,張經理也同意,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就不會將印鑑章交給上訴人,另外四米之版橋其管轄機關為台南縣永康巿公所,非嘉南水利會管轄,上訴人原計畫另向永康巿公所申請設一座四米之版橋,但尚未提出申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本件委任申請版橋事務,究竟是僅委任上訴人一人或如上訴人所辯係委任上訴人及第三人陳碧昭部分:查依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委任契約書所示(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其契約第一條即明示立契約書人為乙○○、甲○○,且簽約人亦僅有委託人乙○○及受任人甲○○之簽章,而代理乙○○與甲○○簽約之證人張錦文證稱:是乙○○委任我與甲○○簽訂契約(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證人陳碧昭亦證稱:「合約是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於法院問是否知道為何要訂立二十米長度之版橋,亦證稱「我僅擔任介紹工作,合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足見本件委任申請版橋之委任契約書僅委任上訴人一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嘉南水利會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以取得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且就上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先後業已交付訂金二十三萬元及報酬八十萬元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及經被上訴人簽章之付款簽單二紙為憑(原審卷第十八、二十、二十一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委任契約書及付款簽單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只有收到二十三萬元,其餘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支票是被訴外人陳碧昭拿走,伊只是事後簽收云云。惟查,證人陳碧昭證稱:「(兩造系爭糾紛事,是否知情)知道,是我介紹兩造認識的」「(是否知道為何要訂立二十米長度之版橋)我僅擔任介紹工作,合約內容我不清楚」「(你拿到多少費用)十萬元,是上訴人拿給我的」「兩張支票是上訴人簽收拿走的,上訴人持其中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請我幫忙調現,調現後,將現金交給上訴人,我僅拿到以前的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可見上訴人確收受一百零三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委任事務,業已交付一百零三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上訴人另辯稱其中一紙第0000000號四十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陳明該支票後來經換開四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萬元、十七萬元及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且均已兌現,提出明細表及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可信,是上訴人此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向嘉南水利會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十六米版橋,並未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申請二十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嘉南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為據(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並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申請二十米之版橋,故客戶不繳版橋建造費。上訴人對於其僅申請十六米版橋之事不爭執,然辯稱:當初之所以只申請十六米版橋,而未申請二十米版橋,是因為經過建築師設計後,工程有變更,只需要申請十六米版橋即可以,關於變更部分有口頭與被上訴人公司張經理聯絡,張經理也同意,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就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我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變更設計一事,一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正;且經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張經理即張錦文於原審證稱「伊是幫被上訴人賣房子,因為房子前面有水溝,所以我建議被上訴人申請水溝加蓋會比較好賣。被上訴人委託我與上訴人簽約,契約書上乙○○的名子是我簽的。房子前面的水溝長度是五十幾公尺,當初甲○○及陳碧昭與我們洽談時,說他們與嘉南水利會有熟,有些要檯面下處理,因此並未談到要申請多少範圍,等簽約時上訴人已經將契約書準備好,寫明是二十米,我們就依該契約書內容簽約,上訴人事後變更申請為十六米一事,一直到我離開該銷售工地前,均未告知我,當初土地是登記被上訴人名字,為了銷售方便,被上訴人有刻一枚印章放在我那裡,打合約及申請使用權都是用那個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顯見上訴人就變更申請內容一事,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人同意。另證人樊錫生(即現任係爭水利排水溝渠之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主任)於本院證稱:「申設版橋地點是如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所示圖中以藍色圈出部分前面申設四座,另外以紅色圈出的第五座不是我們管轄的,地號不同,是當事人自己提出四座版橋,每座長四公尺,每座最長可申請六公尺,最短三公尺,位置圖中紅色部分沒有向我們提出申請,上訴人當時僅申請四座」,於本院問系爭版橋若改申請每座五公尺長度,是否會核准時,答稱「應該可以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九十頁),是上訴人能申請共長二十米之版橋,其竟僅申請十六米之版橋之事實甚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當初是為了省錢才會申請十六米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嘉南水利會之相關申請手續,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之使用同意權;及上訴人負責於三十天內代理被上訴人完成所有申請手續,取得水利會使用同意書;若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契約之約定,視同違約。相對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向嘉南水利會申請於上開地號架設十六米版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未依兩造契約約定而未完成委任事務,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視同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應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揆諸首揭法則意旨,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主動扣除上訴人申請加蓋版橋所需之申請書工本費六百元及設計費六千二百四十元後,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其已收受之委任費用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申請書工本費、設計費等須俟版橋依申請准許並完成版橋之鋪設後一併繳清,但本件僅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其餘部分,故該等費用尚未支出等語,則一百零三萬元原應一併返還,惟查被上訴人既僅請求如上之金額,自不得准許超過其請求以外之金額,附此敘明)。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准以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