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嗎啡濃渡高達>=2400,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陽性判定標準甚多,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採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言其在採尿前四天已戒毒,檢驗顯示數據僅200以下,無施用毒品傾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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