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1時3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1時3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21時36分許,甲○○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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