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24日)前,於97年1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共同滲在注射筒裏共同注射,是屬於一個犯罪行為,但經原審卻判決2條罪云云」,惟被告對上開毒品施用之方式是先以玻璃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59頁),此一供述符合一般對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毒品不同施用方法之認知,足堪採信,且細究本件上訴理由,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1月14日以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8年1月14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