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丁○○
丙○○乙○○再審被告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長青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即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意即「長青大廈」之管理委員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否則,即屬違反該住戶規約之約定。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並承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案件之訴訟,然甲○○並非「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長青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第6項之規定,甲○○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更遑論主任委員,是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以甲○○擔任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應有未合,而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6年2月19日向原「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鄭全成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F-3建物,惟係借名登記在同居人 成奕璇 名下,迄今未曾出售予他人,且該建物之貸款每月均自甲○○之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又依「長青大廈住戶規約」第3章第14條第1項規定,每一「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當然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並未註明須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甲○○既具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即具有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及被選舉權,其於97年9月27日經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97年10月15日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故甲○○承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民事案件之訴訟應屬合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甲○○非「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案件以甲○○作為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應有未合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縱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惟依前開說明,亦僅再審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則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