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道 梅子 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信於民國105年5月9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下1樓之「JASONSMarketPlace」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ASON超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古道梅子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並隨即將之飲用完畢,適店員 張格菁 見狀並大聲喝止,廖宜信遂將上開飲料瓶放置貨架上,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走出超市外。嗣經張格菁追出店外攔阻廖宜信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 蔡元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宜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元培、證人即店員張格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至17、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549號、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是本院雖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惟認仍有賴施予較為長期之刑責,以澈底杜絕被告竊盜惡習之必要,並同時導正以他人財產應受尊重之觀念。復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竊得之古道梅子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物品價值25元乙情,業據告訴人蔡元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