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百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百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百泓明知並無臺東縣○○市○○路○○號此門牌號碼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虹通訊文山木新店」內,向當時任職於該店之 周子平 攀談,並利用平板電腦沒電請周子平代為充電之方式,刻意在周子平旁以電話談論不動產事宜,復請周子平幫忙列印不動產資料,以營造從事不動產投資之假象,並訛稱投資不動產獲利豐富,及可在臺東地區承租許多空房隔間出租,旋於同年月17日,在上開店內,向周子平佯稱位於臺東縣○○市○○路○○號1至3樓之201、202、203、301、302、303號房間之地點、屋況很好,並出示某房屋內裝之照片,表示先給訂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服務費8,000元,其可幫周子平承租、管理房屋,致周子平陷於錯誤,與金百泓簽訂授權書後,合計交付40,000元予金百泓,金百泓並承諾2周內將處理完竣,嗣後周子平聯絡金百泓,金百泓告以很忙之後再聯繫,周子平自102年9月27日後即無法聯絡上金百泓,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子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金百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百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下稱偵1721號卷〉第2至4頁、第4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緝1069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61頁正反面),復有授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東縣政府門牌資料庫加值應用查詢畫面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104000397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1721號卷第8頁、第13頁;偵緝1069號卷第41至42頁、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百泓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周子平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