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明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明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嗣於106年3月28日0時許,在
○○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所採尿,其在,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年3月28日0時許,在○○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91號被告程明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0號、第5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3月28日0時4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程明得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尿液檢體編號:DH0010│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新北市政府│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9)、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