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水明受僱於 張木松 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隨車助手,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與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 林威正 一同將西瓜送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市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22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市場內,趁林威正下車收取款項之際,徒手竊取林威正所管領置放於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座前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得手,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完畢。嗣林威正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水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威正、張木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5月份送貨明細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7至18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