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4時25分許,潘秋萍與友人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擲於路旁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5頁;毒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SE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11至20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先目睹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擲於路旁,即帶同被告前往丟擲之地點,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然被告未當場坦承施用毒品,而係至被帶回派出所經警詢問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按,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5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3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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