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於106年
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經營時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及尚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2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自任組頭,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從事地下地下「今彩539」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向甲○○取得5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6年1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39,2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