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一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林嘉倫 於盤點營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店內辦公室桌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嘉倫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
發現 游嘉慧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將車門上鎖,遂徒手將車門打開,並竊取游嘉慧放置於副駕駛座之MK牌包包(內含如附表所示物品,及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游嘉慧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一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案卷,下稱偵卷一,第1至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1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核與證人林嘉倫、證人即告訴人游嘉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至5頁、第6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一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告訴人游嘉慧所有或持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小│現│黑│金│龍│康││MK│夾│布│金│色│項│形│乃││牌││包││珍│鍊│墜│馨││包││││珠││子│墜││包│││││││子││├─┼─┼─┼─┼─┼─┼─┤││1│2│6│1│1│1│1│││個│個│仟│粒│條│顆│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