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倫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星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車號「OOOO-OO」,更正為「不詳」;編號6所載車號「OOOO-OO」,更正為「OOO-OOOO」。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唐明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唐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據部分增列:唐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 少東 」、「 喬丹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7次收款行為,因時間關係緊密,被害人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數次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予「喬丹」,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收款工作,且本件被害人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尚非至鉅,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陳星倫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號居○○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倫與暱稱為「少東」、「喬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假冒紓困專員,向唐明華詐稱:每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900元,繳滿30日共5萬7,000元,能領紓困金20萬元云云,再由「少東」、「喬丹」與唐明華聯繫繳款地點,陳星倫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或與身分不詳之共犯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唐明華取款,再將款項交予「喬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唐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唐明華收錢2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上述款項與被告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理所回傳資料、車辨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被告照片4張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幫一個叫「阿橋」的朋友收錢等語,惟查:倘若被告為「阿橋」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放款利息,與「阿橋」應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且收款過程應點收金額並交付收據,惟被告未能交代「阿橋」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其與「阿橋」有無合理之信賴關係,已屬有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未開立收據等語,是被告應能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合法款項,其收受該等款項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其在偵查中供稱:我收過兩次錢,都是開我自己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麻豆監理站收錢等語,與前引車辨及車行紀錄顯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麻豆監理站取款之車輛,除附表編號5之外,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車輛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東」、「喬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於告訴人一人所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車號1110年7月16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5,700元OOOO-OO2110年7月20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1萬3,300元OOO-OOOO號【警卷第33頁】3110年7月26日20時許同上5,700元OOO-OOOO號【警卷第47頁】4110年7月29日16時許同上7,600元OOO-OOOO號【警卷第67-69頁】5110年8月2日同上9,500元OOOO-OO6110年8月6日16時許同上7,600元OOOO-OO【警卷第137頁】7110年8月12日20時許同上7,600元OOO-OOOO號【警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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