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明異議人 陳榮峰 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尤韻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檢察官在作成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未予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應非難,然相較於酒後駕駛汽車對於用路人及社會之危害應屬較小之危害。再者,異議人以打零工維生,父親甫於111年9月11日因大火死亡,兄長108年5月中風後即由異議人長期經濟支援。長男 陳維誠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皆由異議人扶養,異議人入監服刑後,陳維誠頓失所依,難以生活。異議人配偶 王月嬌 59歲,平日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子 紹信彬 為中度智能障礙,平日亦由王月嬌照顧,全家生計全賴異議人收入維生,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全家經濟即斷炊。異議人本次犯罪固屬第四次酒駕,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且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絕不敢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通過後,即於9月8日以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應於111年9月29日9時30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上並記明「1.本件為酒駕第4次,第1次緩起訴附社會勞執畢,第2、3次均易科罰金繳畢,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2.台端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狀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21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明異議,檢察官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於同年9月22日將前開異議函轉本院辦理,並副知異議人於同年9月29日到案執行,並於9月29日簽發執行指揮命令、執行筆錄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核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於99年8月3日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1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3月21日為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08年6月22日為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於111年5月7日為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本院函送臺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裁判書附卷可佐,故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5年內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上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經函送臺南地檢署執
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通過後,即於9月8日以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應於111年9月29日9時30分向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上並記明「1.本件為酒駕第4次,第1次緩起訴附帶社會勞動執畢,期滿未經撤銷,第2、3次均易科罰金繳畢,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2.台端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21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明異議,檢察官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於同年9月22日將前開異議函轉本院辦理,並副知異議人於同年9月29日到案執行,並於9月29日簽發執行指揮命令、執行筆錄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則前開執行命令作成前,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異議人,未待異議人陳述意見即為上開處分。
㈢本院以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實體決定之當否無關,故
就上開執行命令製作過程以觀,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異議人有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即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異議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此不因檢察官是否知悉異議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一事已聲明異議而有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其執行指揮之作成即具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異議人到案入監執行,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且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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