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保護原告撤銷破壞民主國體、偽造公文書、禽獸不如被告 鄭東峯 簽結原告告訴被告 蔡世芳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709號被告蔡世芳涉嫌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業經簽准結案。同院104年度他字第710號被告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涉嫌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業經簽准結案。同院104年他字第711號被告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涉嫌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業經簽准結案。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即生撤銷效力。(二)命被告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出103年准予訴訟救助案例。(三)命被告蔡世芳、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提出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不能證明貧窮(無資力)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書證。(五)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偵字案偵辦。(六)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881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依據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7項請求,核其性質均屬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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