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坤良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坤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坤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且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4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4年4月12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雖以腰痛及其妹抵押貸款為其支付本案賠償被害人及委請律師辯護之相關費用,今無力繳貸款,其需處理家裡經濟為由,請求保外就醫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自102年10月27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期間,數次主訴腰痛、排尿困難及血尿等症狀,該所除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外,另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戒護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泌尿科門診治療共10次,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所內健保門診就診時,再次自述右腰疼痛及解尿困難等病症,翌日該所隨即戒護被告至花蓮醫院泌尿科、骨科就診,經相關科別醫師診察後,醫囑僅建議藥物疼痛治療、水分補充及束腰保護,尚無建議需侵入性手術或住院治療情形,後續該所將視被告實際疾病之需求,依醫囑予以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追蹤或戒護外醫就診等情,有該所104年4月7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戒護外醫記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保外就醫之需要。至被告所述需處理家裡經濟一節,縱然屬實,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難免對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