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楊張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上訴人 楊正嘉
曾素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正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楊正嘉係母子關係,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正嘉,嗣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迄未償還,詎其竟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曾素華,並於101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楊正嘉之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素華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楊正嘉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於101年1月間盜刻伊之印鑑章,並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再以權狀遺失為由,持變更後之印鑑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1年1月17日持變更後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委由訴外人 陳義川 將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896、896-1、896-2、896
-3、896-4、89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0分之335),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詹前詹春子 ,復於101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楊正嘉名下,已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楊正嘉對伊既有上開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楊正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正嘉塗銷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1年1月13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曾素華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曾素華應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中登地字第001235號、第001236號收件,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楊正嘉應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曾素華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嘉為母子關係,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楊正嘉之原因不一定係借貸,亦可能為贈與,不能僅憑轉帳匯款紀錄,即認彼等有借貸關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以觀,應係訴外人 黃淑菁 向上訴人借款,且該借據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及借款期間,僅蓋有1枚指印,則被上訴人楊正嘉是否果有簽立該借據,顯有疑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正嘉授權訴外人黃淑菁簽立,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存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楊正嘉曾於100年11月7日向伊借款7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復委由訴外人陳義川於100年11月4日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出售予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10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面額2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楊正嘉委託之仲介 郭健隆 代收,復交付發票日101年1月16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郭健隆代收,剩餘價金750萬元則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楊正嘉遂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已支付一定對價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上訴人楊正嘉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期間未逾2年,基於節省奢侈稅之考量,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執此即認伊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為無償行為,是縱認被上訴人楊正嘉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然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楊正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嘉係母子關係,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先後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正嘉,嗣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曾素華,復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素華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19、20、68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18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曾素華,並於101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楊正嘉係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素華,而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距系爭2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雖已逾1年,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2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楊正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素華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堪認屬實,則自102年2月21日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日起,算至其於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楊正嘉係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素華乙節,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曾素華抗辯:伊係以110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楊正嘉購買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彼等係有償買賣,並非無償贈與關係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曾素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曾素華抗辯: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1月7日向伊借款7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以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素華有交付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楊正嘉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地政士陳義川於原審證稱:當初我經由仲介知悉楊正嘉有資金的需求,所以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曾素華,曾素華借了1筆資金給楊正嘉,後來楊正嘉又缺錢就把房子賣給曾素華,買賣價金中有扣除借款,過戶後把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都是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李維修 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楊正嘉,我是認識陳義川代書,有一天代書向我表示有間房屋要我分析價值,我回報房地價值1000萬元到1200萬元後,代書表示屋主要借錢,問我有無認識的金主,我就想到嬸嬸(即曾素華)有筆現金,代書稱屋主楊正嘉要借500萬元要還私人借款,後來代書又說總共要借800萬元上下,我就向嬸嬸講這件事,代書說如果我嬸嬸害怕,可以先設定抵押權,拿借款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這樣比較有保障,最後借款金額總共是750萬元,其中500萬元現金我嬸嬸在永和地政事務所1樓交給我,我再拿到5樓交給前順位抵押權人,代書也在場,就當場請他辦理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隔天我嬸嬸交付250萬元現金給我,我騎機車帶去代書事務所,交給代書及楊正嘉太太(即黃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參以卷附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68、69、74、75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曾素華後,於100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曾素華借款7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曾素華於同日自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自上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各12萬元、487萬5000元,合計749萬5000元,且系爭2筆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朱俊一 )於同日辦理塗銷登記等情,再互核證人陳義川、李維修之證述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楊正嘉確曾於100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曾素華借款7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以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楊正嘉將系爭2筆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曾素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2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標示買賣標的為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約定總價款為1100萬元,被上訴人曾素華並交付發票日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6日,面額各2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合計350萬元,用於支付部分價金,均已兌現,餘款為7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並經證人李維修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楊正嘉告訴代書,表示無法還錢給我嬸嬸曾素華,要賣房子,代書請我幫忙找買方,我才回去跟嬸嬸討論,是否要買他房子,我嬸嬸評估約1週,表示因為已經借他錢,擔心楊正嘉賣房子給別人若發生糾紛,楊正嘉就無法還錢,所以選擇向楊正嘉買屋,最後是以1150萬元成交,其中50萬元是代書服務費,扣除借款750萬元後,剩餘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簽約時當場付銀行支票,另外200萬元隔幾天再交付,因代書表示2年之內買賣需要付奢侈稅,過戶用贈與名義才能免除奢侈稅,所以移轉原因是用贈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陳義川證述被上訴人楊正嘉先向被上訴人曾素華借款,再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並以該借款充作部分買賣價款,雙方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至證人李維修所述被上訴人曾素華於簽約後再交付200萬元乙節,雖與被上訴人曾素華交付發票日101年1月16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楊正嘉於簽約後提示兌現之付款情形稍有不同,當係因上開支票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不包含代書服務費50萬元之故,尚不影響被上訴人間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素華後,被上訴人曾素華前就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即於101年1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此觀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第12、16頁),而被上訴人楊正嘉因財務狀況不佳,向被上訴人曾素華借款後,再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素華,並以部分買賣價款抵償借款,尚不違事理之常,佐以被上訴人2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增訂第2項約明:「本約房地雙方同意以贈與移轉登記辦理,其所生之贈與稅、土增稅悉由賣方負擔之」(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亦見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非贈與,堪認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房屋確有買賣之合意,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100萬元,除其中價金7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曾素華對被上訴人楊正嘉之借款債權抵償外,其餘價金35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曾素華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楊正嘉,被上訴人曾素華係有償取得系爭2筆土地,雖被上訴人2人協議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曾素華名下,雖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買賣契約,應認為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0年12月9日以辦理假扣押為由,向伊借款18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楊正嘉係於100年12月9日以繳納民事起訴裁判費為由,向伊借款18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楊正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正嘉借款原因之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上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係命被上訴人楊正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232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金額180萬元差距頗大,亦非無疑,而上開借據上之指印及立據人欄「楊正嘉」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楊正嘉所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曾素華既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存在18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已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2人雖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實則被上訴人曾素華係本於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曾素華買受系爭2筆土地,固一方面減少被上訴人楊正嘉之積極財產,但他方面令被上訴人楊正嘉減少所負之債務且收取價金,屬於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素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不主張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則本院即毋庸審究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讓與行為是否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素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正嘉所有,既屬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楊正嘉即無從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從而無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楊正嘉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正嘉塗銷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正嘉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曾素華名下,雖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買賣契約,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曾素華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正嘉應於上開登記塗銷回復後,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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