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涂秀珍 被上訴人 胡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則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前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之。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本院10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遭前開判決敗訴之金額為1,404,355元(即[5,883+503,795+10,589+1,555,156]-[1,916+172,956+3,938+492,258]=1,404,355),亦即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依前引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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