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1、457、559、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貳點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枝、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貳點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枝、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國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補充為99年7月20日早上7、8時許;編號二犯罪時間補充為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編號三犯罪時間補充為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