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被害人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更正為「被害人少年沈○○於警詢時證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張」。
二、查本案被害人少年沈○○係將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及皮包放置在便利超商用餐區桌面後,離開至一旁櫃台購物,嗣其結帳後返回用餐區,即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該便利商店用餐區既非在被害人管領中,則被害人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前揭用餐區桌面後離去時,顯然上開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持有,又被害人嗣即返回取物,足見其持有僅係一時脫離而非遺失,且該脫離持有並非基於被害人之真意,是上開物品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證人 謝祥永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固係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在現場時係背對被害人而否認有看到被害人,且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所示,被害人斯時應僅係著一般日常生活衣著,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遺失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不得逕自拿取,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