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明書影本二件(即再審聲請狀附證物三),其立書時間均為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九日,內容為聲請人由 黃成妹 所轉讓之土地及地上物,並未擴張使用及濫墾云云,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現場照片七張(即再審聲請狀附證物四),未據標明攝影之「日期」,是否為判決前已存在而為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已非無疑,且僅自該照片觀之,尚不足為聲請人非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證明。
三、是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