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宇芳
吳宗輝吳旭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支票係溫惠蘭冒領冒用,並非遺失,且銀行僅通知有三張支票到期,被告竟掛失四本支票,且遺失地點竟填載 吳興街 ,被告實有謊報之故意。且被告既未申領其餘四本支票,主觀上亦不可能認為有遺失四本支票情事,其竟申報遺失,主觀上當然有謊報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始至銀行查詢,發現系爭支票被竊,乃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查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被告所有支票被竊,依該申請書所載,自得填載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被告辯稱因不諳法律且係事發突然在慌亂中填寫〞遺失〞支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以被告無犯誣告罪之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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