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王台春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倫昌 上訴人 張濬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鈞綸 律師被上訴人A01(A04之繼承人)
A02(A04之繼承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A03(A04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台春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王台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台春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倫昌、張濬昌之上訴駁回。
王台春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王台春負擔。
王台春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王台春負擔。
張倫昌、張濬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倫昌、張濬昌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王台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王台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經他造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台春、張倫昌、張濬昌(以下逕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A01、A02(分別為民國96年、99年生,現均為未成年人)、A03(分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台春、張倫昌、張濬昌新臺幣(下同)365萬5,665元、30萬元、3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上訴人先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㈢狀主張王台春因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藥用品費用等均因時間經過而有增加支出,且原審漏未主張自102年9月1日起之23.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而擴張及追加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1頁)。復本院審理時有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而經該校鑑定出具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而上訴人又以111年3月14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㈤狀主張原審原告 張瑜玉 (即王台春之女,前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張倫昌後續有對王台春為輔助看護,另請求輔助看護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7頁),再兩造於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就王台春、張瑜玉、張倫昌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將來醫藥用品支出、其餘必要費用、補助看護費用等(下稱綜合照護費用)各項金額,合意為一統一數額以為計算等情(此部分詳下述,見本院卷三第36頁),故王台春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及追加聲明: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台春365萬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台春12萬9,18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倫昌、張濬昌變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倫昌、張濬昌20萬元、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此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9頁),而認被上訴人有為同意。嗣王台春再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2項追加請求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1,988元本息,而認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經認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訴外人A04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其配偶即A03、其子即A02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因過失而與王台春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致王台春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之傷害,且已呈植物人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下稱系爭傷害)。
A04之過失行為雖有構成侵權行為;惟A04於本件起訴前(即102年5月1日)即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A04之繼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補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前開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更正,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亦有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04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配偶A03、其子A02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適有王台春騎乘B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四三五藝文特區,A04竟超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王台春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之損害,且因王台春現仍存活,而需額外增加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將來支出看護費用及其餘必要費用等,又王台春亦要請求102年8月31日前之23.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3萬0,538元(見附表一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另張濬昌、張倫昌及張瑜玉(前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均為王台春之子女,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及張瑜玉、張倫昌亦有於外籍看護照護以外之時間看護王台春,應另得請求輔助看護費。就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王台春因違規左轉未禮讓A04所致,A04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至多僅負10%過失之責。又王台春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自不得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標準作為計算。再王台春、張倫昌於二審始為追加、擴張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王台春業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1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台春54萬4,335元(含張瑜玉得請求慰撫金16萬元部分)、張濬昌12萬元、張倫昌12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王台春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台春(含張瑜玉部分)、張濬昌、張倫昌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王台春365萬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濬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倫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台春7萬1,9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濬昌、張倫昌、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一)A03為A04之配偶,A01、A02為A04之子女,A04於102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A04之繼承人。
(二)A04有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配偶A03、其子即A02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適有王台春騎乘B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四三五藝文特區,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王台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三)王台春為39年9月12日出生,其於系爭車禍後,因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由王台春之女張瑜玉為王台春之法定代理人。然因張瑜玉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嗣再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將王台春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倫昌。
(四)張瑜玉、張濬昌、張倫昌均為王台春之子女。
(五)王台春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1,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8萬8,302元。
(六)王台春有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險理賠1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A04有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配偶A03、其子即A02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適有王台春騎乘B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四三五藝文特區,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王台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植物人)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5至10
6頁),堪信為真實。
(二)復系爭車禍之肇責為何一節,本院有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而經該校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鑑定認:「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依照肇事後現場刮地痕布局,以及雙方車損跡證,推斷:機車A(即王台春所騎乘之B機車)自機車B(即A04所騎乘之A機車)右前方慢速往左轉,機車B以前車輪與左前叉撞擊機車A後輪左側與車牌擋泥板;導致機車A車牌連擋泥板折斷掉落,機車A並倒地在路面短暫刮滑,壓住騎士。機車B則因擦撞時行向受阻擋,並受機車A往左(南)牽帶,失控倒地往左前方刮滑至停止。雙方撞擊瞬間應係大角度,而非前後追撞之小角度接觸。五、以現場機車B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ng&ReferenceManualforTAIbyR.W.Rivers©1995第375頁】,該11.2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38.8-4
3.0公里(√[254×0.53×ll.2]=38.8kph、√[254×0.65×ll.2]=40.0kph)之倒地機車停止;如再計入機車B於發現前方險境而預先採取煞車之減速度,則肇事前行駛速度應比前述推估值更高。六、综合研析:王台春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A04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超載有違規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而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可認A04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具過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A04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時,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與王台春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系爭車禍等情,已如前述。而A04前於102年5月1日死亡,A03、A01、A02分為A04之配偶,A01、A02為A04之子女,即為A04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又A04之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慧 字第0602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王台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1、王台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將來醫藥用品支出、其餘必要費用、(張瑜玉、張倫昌)補助看護費用等(即綜合照護費用)項目部分:
⑴查就上開請求項目,兩造已有合意統合以每個月6萬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頁),故以上開合意之金額作為此部分計算之依據。
⑵上訴人主張王台春受有系爭傷害後,固已呈植物人,但其
如受照顧良好,其平均餘命應等同於一般人,則以本件起訴時計算,其尚有平均餘命22.55年(此數據係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數據,見調解卷第71頁),則依此請求上開費用合計金額為1142萬8,98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12.5年推估王台春可請求之金額等語。經查,王台春為39年9月12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㈢),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0年9月12日)為61歲。而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平均餘命之計算,究應以何者為據一節,上訴人就此有提出亞東醫院106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其上載:「...如照顧狀況良好,壽命有可能接近一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則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節本),係載60至64歲女性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約為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另本院有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經外科醫學會),而經衛福部覆以「該部無相關統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神經外科醫學會則以111年6月15日(111)神外醫明字第025號函覆以:「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張祐剛 ,2012)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0-64歲之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7年,而一般民眾為19.7年,顯示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10年(如下圖標示)。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三、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⑶基上,本院經認植物人其身體狀態確與一般常人之情況有
別,且植物人因已無法自理生活,日常所需均需仰賴他人照料,是其維生之方式、情況亦與一般常人有所差異,是本院經認應以神經外科醫學前開函覆為可採有據;至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如照顧狀況良好,壽命有可能接近一般人」等語,但此診斷說明具有假設之前提,並係可能性之預估,另未見其他明確可參之依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認;另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期末成果報告之研究結果,亦與本件實際情況顯不相符(王台春自系爭車禍迄今,已逾10年仍為存活),故依神經外科醫學前開函覆所載,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雖無固定公式予以正確推估;但依其研究數據統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尚難與一般國民之平均餘命等同計算,而「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10年」等語,及參照上訴人所提新北市109年之女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因王台春於系爭車禍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並係女性,故本院認此數據資料應為可採,見本院卷二第345頁),70歲女性(王台春為39年9月12日出生,109年時即為70歲)之平均餘命為18.57年,即等同平均可存活至88.57歲之統計資料互核以觀。可見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10年下,依此推認王台春之可能餘命應算至78.57歲。再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時(本件係102年9月2日起訴,見調解卷第3頁收案章,即王台春62.97歲時起訴)作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由此可認王台春應尚可請求15.6年(78.57歲-62.97歲=15.6年)之綜合照護費用。
⑷據此,以每月、每期(月)6萬2,000元作為基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王台春得請求之金額為859萬3,599元【計算方式為:62,000×138.49402866+(62,000×0.2)×(139.05608955-138.49402866)=8,593,599.331956001。其中138.49402866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139.05608955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6×12=187.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2、王台春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⑴查王台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如
前述,可見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喪失100%勞動能力。又就王台春之工作收入為何一節,原審有函詢王台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雇主即北區國稅局,可知王台春之月薪為3萬0,955元,有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105396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則此部分損害之計算,自應依該月薪數額為據。
⑵復查王台春此部分請求共分作2部分,其①為系爭車禍發生
後(即100年9月12日)迄102年9月1日前(即本件起訴前)之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另②則為自102年9月1日起算2年之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其中②自102
年9月1日起算2年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王台春得請求72萬5,231元(見附表編號6部分),而兩造就此認定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以為爭執,已如前述,故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據。另就①系爭車禍發生後(即100年9月12日)迄102年9月1日前之損失部分,經核此段期間為1年11個月又20日,故認王台春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3萬1,936元【3萬0,955元X(23+20/31)=73萬1,936元,元以下四五入】。而王台春僅請求73萬0,538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則認王台春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以73萬0,538元為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台春係於二審始為前開①部分之請求,則
該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其起訴主張事實即有表示要請求100年9月1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反面),則王台春並非係待二審始為上開請求。至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而謂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他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為:「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等語,此與本件王台春係於起訴時即有表明前開①部分之請求,並非係於嗣後審理時始為擴張等情,其所涉事實情況尚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謂王台春前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台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呈植物人
狀態,餘後一生均僅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王台春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而張瑜玉、張濬昌、張倫昌身為王台春之子女,其等見其母親王台春因系爭車禍而陷於上開無法回復之損傷,並因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並須24小時均由他人照護、照料,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張瑜玉、張濬昌、張倫昌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認上訴人均得各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上訴人陳稱,王台春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
為國稅局雇員;張瑜玉(生前)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游泳池店長;張濬昌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榮工處主任;張倫昌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會助理,現為記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稱:A03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市場幫人家洗菜弄菜;A01、A02則分為96年、99年生,現分為國中2年級、國小6年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頁)。又參兩造103年度之財產資料,王台春103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94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張瑜玉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
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張濬昌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7萬7,87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各1筆;張倫昌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7萬8,23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A03、A01、A02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8400元、0元、0元,名下共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原審所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至23頁)。再參酌王台春因系爭車禍而呈植物人後,其24小時均須仰賴他人照護、照料,而張瑜玉生前即為王台春之監護人與照顧者,張瑜玉104年6月25日過世後,則由張倫昌承接照料王台春之責,是其二人付出之心力、辛勞更鉅,則張瑜玉、張倫昌、張濬昌3人因身分法益所受之侵害程度亦認有差別。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車禍之肇致原因、王台春與A04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台春、張倫昌、張濬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含王台春自身150萬元,加計繼承張瑜玉之80萬元)、80萬元、40萬元,核屬過高,爰認應各以140萬元(含王台春之100萬元,加計張瑜玉之40萬元)、4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倫昌於二審始擴張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則其擴張請求部分(即從50萬元擴張為80萬元),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張倫昌於起訴時即有表明其請求之慰撫金為100萬元,僅係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尚有待釐清,故先予主張其中之50%即50萬元,待日後責任釐清後再予擴張或減縮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足見張倫昌前開擴張,僅係依其最初所陳,待肇事責任釐清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確認,是其嗣後雖有擴張,尚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仍屬同一,自無被上訴人所辯該嗣後擴張部分已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可知,王台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共計1104萬9,368元【(綜合照護費用:859萬3,599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2萬5,231元+73萬0,538元)+(慰撫金:100萬元)=1104萬9,368元】。張瑜玉(由王台春繼承)、張倫昌、張濬昌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王台春為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其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如與有過失,除應以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給付之責。另張瑜玉、張倫昌、張濬昌乃係基於王台春子女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之請求,亦應與王台春同負其所應負之自身過失比例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而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係因王台春所騎乘之B機車原位於A04所騎乘A機車之右前方,詎王台春逕將B機車慢速往左轉,以致與A04所騎乘正在直行但超速之A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A04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核以王台春當時原位於A04之右前方,其欲左轉前,本應禮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A04為直行車輛,亦就其直行路段部分具有路權;但王台春卻在未確認後方來車下,即逕予左轉,方致與直行之A04發生碰撞,又參酌A04於警詢時陳稱,王台春左轉當時係位於其前方10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互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A04當時時速約38.8-43.0公里,則以時速40公里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後,可認該10公尺之距離,A04亦將僅剩不到一秒之反應時間(以40公里時速計算,每秒可移動約11公尺),故依此而認王台春之過失行為,方為系爭車禍肇致之主要原因。則認王台春、A04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王台春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台春為無照駕駛,且A04當時已不及反應,故王台春應負9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王台春當時固屬無照駕駛,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肇致間具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王台春並無駕照,即謂其應負更重之過失之責。又系爭車禍發生之前,A04雖僅剩不到一秒之反應時間,但其反應時間縮短,部分亦係因其超速行為所致,亦難以此而令王台春應負擔更高之過失比例責任。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台春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此已受領給付部分,自得於王台春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王台春個人得請求之損害額(不含繼承張瑜玉部分)尚應扣除其已獲填補強制險理賠
180萬元,而計151萬4,810元【(1104萬9,368元X30%=331萬4,810)-180萬=151萬4,810,內容詳附表二】。另張瑜玉、張倫昌、張濬昌因應與王台春同負前開過失比例之責,則依此計算後,原係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40萬元X30%=12萬元)、12萬元(40萬元X30%=12萬元)、9萬元(30萬元X30%=9萬元);惟原審判決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瑜玉、張倫昌、張濬昌16萬元、12萬元、1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為爭執,已如前述,則認張瑜玉、張濬昌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原審判決所判准之金額即16萬元、12萬元為準。至張倫昌部分,本院所認各項計算基準雖與原審判決尚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故認張倫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為12萬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台春(含繼承張瑜玉部分)、張濬昌、張倫昌各167萬4,810元(王台春部分:151萬4,810元+張瑜玉部分:16萬元=167萬4,810元)、12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2年9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於
102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94至96頁之送達證書)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就王台春請求部分,兩造有合意如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於365萬7,568元範圍內者,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準,逾此範圍以外者,方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而王台春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365萬7,568元,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據。】。
六、綜上所述,王台春(含繼承張瑜玉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台春167萬4,810元(含原審已判准之54萬4,335元,加計二審應再給付113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倫昌、張濬昌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倫昌、張濬昌12萬元(即原審已判准部分,二審無應再給付金額)、12萬元(即原審已判准金額為據),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予王台春部分(即113萬0,475元)為王台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台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台春經判准金額並未逾365萬7,568元,則其追加部分,亦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予王台春部分,王台春、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台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張倫昌、張濬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張倫昌、張濬昌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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