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相對人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C95454),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1紙(存單號碼:NC42528號,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號)為擔保金,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
10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1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茲因該擔保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次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1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