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 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乙○○之效力。嗣本院家事法庭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八月,乙○○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分別載送其子戊○○、其女丁○○至台中市○○區○○街○○號前路旁,由戊○○、丁○○自行前往丙○○住處用餐及尋找學校作業簿,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為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伊小孩戊○○、丁○○要到丙○○住處玩及拿作業,伊才開車載戊○○、丁○○至丙○○住處前面,伊並未進入丙○○住處,有要丁○○向其祖母(即丙○○之妻賴曾香彩)確定同意伊帶過去,伊才帶丁○○過去,另伊帶戊○○過去亦有經丙○○同意,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係被設計,且伊就保護令部分已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十五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嗣本院家事法庭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八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包括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查證屬實,上述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縱被告聲請再審,在未為撤銷、變更前,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次查被告確曾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其子戊○○、其女丁○○至告訴人住處前路旁等情,亦經證人戊○○、丁○○證述無訛,告訴人否認事前知悉被告要帶證人戊○○、丁○○至其住處,證人戊○○另證稱因伊母親(即被告)沒有煮飯,伊去祖父(即告訴人)家吃飯,去前沒有與祖父、祖母或爸爸聯絡等語;證人丁○○證稱伊先打電話問伊作業有無在那裡,電話由伊爸爸或祖母接聽,伊爸爸或祖母有去找,但沒找到,伊即向伊爸爸或祖母說要伊媽媽載伊去找,伊爸爸或祖母說好等語;後又改稱在電話中伊是講要自己去找,但沒有說要媽媽帶伊去等語,顯難認告訴人事前曾同意被告帶同證人戊○○、丁○○至其住處。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已核發命其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裁定,仍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其子戊○○、其女丁○○至台中市○○區○○街○○號告訴人住居所前路旁,自有違反該裁定內容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第一次違反保護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前開第二次違反保護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連續二次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為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裁定內容,然係為載送其子戊○○、其女丁○○至告訴人處用餐及尋找學校作業,且均僅至告訴人住居所前路旁,尚無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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