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彭暐哲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中正公園前,由丁○○負責把風,彭暐哲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彭暐哲騎乘該竊得之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在台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趁側背皮包獨自行走該處之不詳姓名中年婦女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該中年婦女所有皮包,因該中年婦女抗拒遭拖行跌倒,丁○○始罷手而未得逞。此時適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丙○○發覺上情,乃緊隨在後予以追捕,丁○○、彭暐哲共乘該竊得之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見無出路丟下該竊得之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徒步尋路逃逸,而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丙○○亦下車欲以逮捕。詎丁○○、彭暐哲為脫免逮捕,竟趁丙○○打開自小客車門欲下車時,由彭暐哲先徒手猛撞車門,再與丁○○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丙○○,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流血及手、腳淤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彭暐哲要丁○○前去騎乘該竊得之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丙○○即取出放置其自小客車內之紀念刀予以嚇阻,丁○○、彭暐哲見狀又與丙○○發生扭打, 嗣彭暐哲 趁機逃逸,丙○○則當場逮捕丁○○,並報警處理,扣得彭暐哲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與彭暐哲共同竊取甲○○所有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與 彭暐傑 共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搶奪不詳姓名中年婦女所有皮包未得逞,逃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丟下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欲逃跑時,為駕駛自小客車緊追而至之丙○○攔阻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另雖否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彭暐哲將HKY-四0三號重型機車騎入台中市○○○街○巷內,因係死巷,伊與彭暐哲往回跑,彭暐哲跑在前面,伊回頭即見丙○○拿一把武士刀與彭暐哲打起來,伊跟過去,丙○○持武士刀要砍伊,伊才拿安全帽抵抗,彭暐哲跑到巷口,要伊去騎機車,伊不可能去騎,想逃跑時摔倒在地,即遭丙○○制伏,是丙○○先拿出武士刀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訊時已指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車自台中市○○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漢口路等候紅燈時,從左後視鏡見二名男子在榮華路上拖行一徒步婦女皮包,該婦女堅持不放皮包,遭拖行約十公尺,該二名男子騎機車往漢口路方向逃逸,伊倒車追逐至柳陽西街二巷三一號前,該巷為死巷,該二男子丟下機車徒步找路要逃跑,伊正打開車門下車,其中一較瘦男子即先以手撞擊車門,再與另一男子分持安全帽打伊頭部,造成伊雙腳及頭部受傷,打完後該二男子欲牽車逃離現場,伊即拿出軍中紀念刀予以嚇阻,該二男子見伊下車又跑來打伊,打鬥過程中伊好像有以紀念刀刮傷較瘦男子,另一男子遭伊以刀柄敲一下壓制地上,伊不清楚該二男子如何行搶,只見該二男子強拉婦女皮包在地上拖行,倒在地上婦女神情驚慌大喊,拉著皮包不放,伊因要抓該二男子遭毆打,造成頭部流血及手腳瘀血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伊經過台中市○○路與榮華街口,自後視鏡見二男子搶奪一婦女皮包,後座男子將婦女拖行五至十公尺,伊倒車往漢口路方向追捕,該二男子騎至死巷,將機車丟在一旁,跑進一棟建築物,伊下車準備打電話報警,腳才跨出車門,該二男子即衝出來,其中一男子(彭暐哲)推伊車門,伊手、腳及頭被夾在中間,另一男子(被告)跟進,均拿安全帽打伊手、頭,伊有受傷,打完之後,伊聽到另一男子向
被告說再去騎車,被告即走回要騎機車,伊拿出放在車內之紀念刀嚇阻,另一男子又跑回夥同被告與伊發生扭打,伊只能擋住被告,被告遭伊壓倒在地,另一男子跑掉等語,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其受傷情形復與所指遭被告及彭暐哲當場施暴之情節無違,且證人丙○○與被告及遭搶婦女並不相識,又係見義勇為追捕被告之人,因追捕被告所受傷害迄未提出告訴,衡情自無攀誣被告之可能,所供應屬可信。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與彭暐哲共同搶奪不詳姓名中年婦女所有皮包未遂後逃逸,經證人丙○○駕駛自小客車緊隨在後予以追捕,追至台中市○○○街○巷○○號前之死巷內,二人為擺脫證人丙○○之攔阻追捕,先趁證人丙○○打開自小客車門欲下車時猛撞車門,又分持安全帽圍毆證人丙○○,亦有脫免逮捕之主觀意圖及當場施以強暴之客觀行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與彭暐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實施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準強盜部分亦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建築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夥同彭暐哲竊取他人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並對追捕之丙○○當場施以強暴,非無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彭暐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