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 白志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受讓自訴外人 林文義 ,林文義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借得一百萬元,惟其債務早經清償完畢,此後伊與林文義均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任何款項,亦未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更未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權利變更登記。乃被上訴人竟以其執有訴外人偽造林文義名義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前開不動產,並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前開設定登記及二次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暨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基於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及強制執行,洵屬正當合法。上訴人之前手林文義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及辦理系爭權利變更登記,而分別貸得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二紙,交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林文義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系爭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八日借款約定書上林文義印文及簽名真正,暨林文義陳稱,一審卷一第三十三頁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約定書、第三十二頁同年月一日印鑑證明書、第三十四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圖章掛失申請書、第三十五頁同日印鑑卡上「林文義」之簽名,係伊所簽各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被上訴人以林文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有該裁定及林文義名義簽發、蓋章之本票二紙可稽。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源自八十二年間訴外人 林文彬 邀請訴外人 林壽椿 、林文義、 林坤池林文清林廷聰 (下稱林壽椿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而共同簽發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最後換單,就五百萬元欠款部分,林文彬與林壽椿等五人乃簽 蓋渠 等印鑑章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且就前揭債權是否存在,林文彬等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真正與否及應否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亦據渠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林文彬等人敗訴確定。參酌該事件中,證人 施純敏 之證詞及林文義、林廷聰、林文清所陳,顯見林文義確知其為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與林文義雖主張文件上之印章非林文義所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遭偽造,尚難採憑。況林文義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為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所是認。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項認定,依上說明,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次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林文義簽發,亦經林文義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自陳在卷,上訴人嗣主張林文義未簽發該本票,自無可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依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方法鑑定後,與上訴人不爭之林文義簽名文件,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林文義所親簽無訛。林文義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返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親自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衡諸常情,自表示林文義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參酌上訴人主張為避免房屋遭查封,而返還一百萬元,另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林文義自承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九號為被上訴人第一次對系爭抵押物聲請裁定拍賣各情,可知林文義於返還一百萬元或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時,均無將受強制執行之急迫情形,倘確未欠債,自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益,何須部分清償現金,部分交付本票?殊與常理不符。林文義抵押貸款之申請及貸放過程,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業依林文義之指示為撥款入帳行為,是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已合法成立無疑。至林文義與上訴人指陳貸款無委託書、顧客基本資料,及未再對保、會計科目記載「轉帳」等疑義,亦經被上訴人提出(90)彰五信合社字第○○○○號函說明,該社八十八年以前之作業程序並未要求提供委託書,顧客基本資料在電腦上線後,因集體轉換建檔,即無此資料,且申請展期時,非必重新作對保手續,會計科目若非現金交易皆為「轉帳」等語,核與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目前金融機關作業程序相符,自堪採信。參諸前述林文義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親筆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承認有該筆債務,上訴人及林文義無其他舉證,事後空言否認先前之借貸,自不足以推翻林文義已承認債務之事實,應認定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債務為真正。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林文義確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系爭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自當信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且該印鑑章與前述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約定書上林文義自承真正之印鑑章亦相符,嗣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權利變更登記,該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又屬相符。再參諸上訴人亦承認二次變更設定抵押權,所用之印鑑章均為林文義所有,顯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蓋用林文義之印鑑章係真正無疑。上訴人雖辯稱林文義未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權利價值變更事宜云云,證人即代書 張尹榕 (原 張淑貞 更名)亦證稱當時僅核對證件,對林文義是否認識不記得,只對本件(權利變更登記)有印象辦過等語,惟依其證言,明確證述曾受託辦理系爭權利價值變更事宜,至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委託當事人之容貌,亦合常情。上訴人執此謂林文義確未曾委辦上揭事宜,尚不可採。上訴人雖又稱二次變更之印鑑章均遭林文清取走,林文義並不知情。惟印鑑章係屬重要文(物)件,林文義豈有可能任由林文清盜用,而不知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林文義確有擔任系爭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貸放借款金額,林文義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設定登記及二次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暨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先謂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被上訴人以林文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判決第七頁)。嗣又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源自八十二年間林文彬邀請林壽椿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而共同簽發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最後換單時,就五百萬元欠款部分,林文彬與林壽椿等五人簽蓋渠等印鑑章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云云(同判決第八頁),核係認定五百萬元本票乃林文彬為貸款換單而邀請林壽椿等五人共同簽發,已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若謂五百萬元本票係林文義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因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該借款與林文義,即攸關其契約已否成立之問題,原審未加釐清,非無可議。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本件上訴人並非本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本件上訴人訴求確認及塗銷之抵押權包括七十六年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八十年、八十一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而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抵押權,究指何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間存有如何之關係?又與系爭五百萬元債務之關聯性如何?原判決未予澄清及敘明,遽以爭點效之理論,謂上訴人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五百萬元本票簽章之真正與否,亦欠允洽。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非謂一經簽發本票即表示承認債務。而會計科目上「轉帳」與「放款」,名稱不同,意義是否相同,尚值深究。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權利變更登記後,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所謂之「貸款」,會計科目上均記載為「轉帳」,且非林文義本人辦理貸款,亦無委託書、顧客基本資料及對保各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七頁)。乃原審徒以林文義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即謂其承認尚欠被上訴人該款項,復以被上訴人提出(90)彰五信合社字第○○○○號函說明,該社八十八年以前作業程序並未要求提供委託書,顧客基本資料在電腦上線後,因集體轉換建檔,即無此資料,且申請展期時,非必重新對保,會計科目若非現金交易皆為「轉帳」等,與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目前金融機關作業程序相符云云,認上訴人主張帳戶非林文義開立,印鑑章非其本人所有,且未取得借款等為不可採,而就其職務上已知之金融機關作業程序之內容為何?有何依據?等項,則未加說明,自嫌疏略。再者,林文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系爭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嗣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權利變更登記,既為原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否認林文義本人辦理或同意辦理前開二次系爭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證人即代書 張尹榕復 未證明係受林文義之委託辦理該項變更登記。究竟林文義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如何辦理?以及何人委託代書張尹榕辦理該權利變更登記?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僅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真正,遽認林文義確曾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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