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亞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與 郭益綸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陳亞震偶而亦會替郭益綸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以此方式幫助郭益綸經營簽賭網站牟利」,應予補充更正為「陳亞震偶而亦會替郭益綸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以此分工方式與郭益綸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被告陳亞震」,應予更正為「同案被告郭益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 陳雅震 」,應更正為「陳亞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鑫緯來運動網」、「溫哥華運動網」均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等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與郭益綸間主觀上為意圖營利而提供該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原聲請未為載明,應予補充)、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益綸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原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一節,惟查原聲請已明確陳明被告有如招攬賭客、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工,其就如上所犯,即屬共同正犯,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割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再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本件共同聚眾賭博之犯行,係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則被告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4年12月11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應適用累犯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自均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獲利及參與分工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招攬會員、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與郭益綸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其並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是上開未扣案之1萬元足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條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告陳亞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五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震明知郭益綸為「鑫緯來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888vl.net)、「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wn7777.net)之總代理,竟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2月11日間,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郭益綸所屬之賭博集團在網路討論區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賭客成為會員後,即可利用郭益綸提供之帳號,自行設定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簽賭網站,以網站網頁上美國職籃、職棒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日每人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成員對賭,簽中者,再以該簽賭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簽賭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與賭客結算輸贏金額,由郭益綸以現金或轉帳(郭益綸係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下線代理商或賭客互相匯付彩金或賭資)結帳,陳亞震偶而亦會替郭益綸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以此方式幫助郭益綸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亞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郭益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亞震本身亦為上開簽賭網站會員頁面資料1紙;
(四)被告陳亞震之筆記本帳冊及賭客聯絡資料影本共1紙;
(五)陳雅震郵局帳號匯款資料1張;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參與下注簽賭,故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情,惟此部分並查無被告下注簽賭之證據,且從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參以被告否認犯罪,是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財務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