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心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正庭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風蛉商行即 吳珮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1日簽署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就其經銷或代理經銷之BDR(BeautyDefectRepair)商品,以定價4.5折之優惠銷售予被上訴人,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將合約價格提高為150萬元,兩造復於97年7月31日另行簽署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商品合約),約定以定價3折之優惠銷售系爭BDR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享有5萬元回貨金額之優惠,合約期限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中途解約,乃於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若中途解約,所有已交貨之商品,被上訴人須以商品定價6.5折為標準補償差額予上訴人,已使用之回貨金額則須照價補償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解除系爭商品合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已交貨商品之差價652,988元及回貨金額之損失5萬元,合計702,988元,爰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98
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除BDR商品外,亦就上訴人代理經銷之
BDR儀器簽署經銷商儀器合約書(下稱系爭儀器合約),因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喪失BDR商品(儀器)獨家經銷之權利,致系爭商品、儀器合約無法履行,兩造始合意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儀器合約。上訴人自知理虧,就儀器合約部分,於解除(終止)後退款638,888元予被上訴人,就商品合約部分,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
7元,上訴人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合意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儀器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合約解除(終止)後,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7元,上訴人已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並擬以移轉上開款項予原BDR代理經銷商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繼續向尖端公司進貨之方式以代返還,因上訴人就移轉事宜未能與尖端公司達成協議,依兩造之合意、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未出貨金額569,117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要求提前解約時,上訴人即明確表明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中途解約,其非惟無庸退還未出貨之金額,甚或有權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品折扣差價損失及回貨金額損失,被上訴人表示知悉,兩造始解除系爭商品、儀器合約。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後即未將上訴人出貨之銷貨單簽回,為釐清上訴人之出貨數量,以作為系爭商品折扣損失之計算依據,始與被上訴人簽署對帳單,非同意退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未出貨金額,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商品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第
1年之進貨量需達500萬元,其始贊助廣告費,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舉辦活動費用511,000元,然被上訴人第1年之進貨量未達500萬元,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其自得以之與上開未出貨金額為抵銷等語。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1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本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署商品銷售合約書(原審卷第11-17頁)。
㈡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原審卷第19-20頁)。
㈢兩造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商品、儀器合約(原審卷第156頁)。
伍、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A.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解約,其得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已交貨商品之差價652,988元及回貨金額之損失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欲中途解約時,三個月前需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通知後即不得享有甲方給予乙方之優惠折扣與福利回饋。甲、乙雙方之債權、債務依下列方式處理:⒈所有已交貨之商品,乙方需以甲方商品定價六五折為標準,補償差額予給甲方。⒉乙方無條件放棄合約內容之回貨金額,若已使用之回貨金額部分需照價補償予給甲方」(原審卷第14頁),固使用「乙方欲中途解約」之文字。惟此一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片面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合約,故就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終止)之行為課予一定之不利益,倘兩造係合意解除(終止),縱初始係基於被上訴人一方之發動,然兩造既已就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一事達成共識,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系爭商品合約之消滅即非被上訴人之片面行為所致,於此情形,自無責令被上訴人補償差額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之理。蓋上開約定所欲處罰者,係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片面解除(終止)之行為及結果,非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之動機或發動行為,被上訴人應否補償差額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應以系爭商品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片面行為而解除(終止)為斷,尚不得拘泥其字面記載「乙方欲中途解約」,即遽謂被上訴人一有中途解約之動機或發動行為,不論系爭商品合約之解除(終止)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均應補償差額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主要目的,應認上開約定僅適用於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片面解除(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之情形,如係合意解除(終止),即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已明確約定「乙方欲中途解約時」,茍符合「乙方欲中途解約」之要件,即應適用上開約定等語,難謂可採。
㈡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其第1條「
合約目的」明定兩造約定解除獨家經銷BDR儀器、商品合約,有上開解除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0頁)。而上訴人於其99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系爭商品合約業經兩造於99年1月20日合意解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0-151頁)。足徵兩造已就解除(按:真意為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一事達成共識,系爭商品合約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終止,非被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適用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補償差額652,988元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5萬元,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期限內,尖端公司均正常出貨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無不能正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始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訴人等語。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否補償差額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應以系爭商品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片面行為而解除或終止為斷,系爭商品合約既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無須補償差額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至初始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一方之發動、兩造合意終止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上訴人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始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訴人,尚非可採。且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謝淑怡 曾提供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尖端公司三方為當事人之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約定因上訴人已終止亞洲BDR系列商品總代理、進口商合約,上訴人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剩餘貨款金額,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尖端公司訂貨,由尖端公司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其與被上訴人對帳並達成協議後之貨款總金額讓與尖端公司,有上開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原審卷第127-
129頁),雖三方事後未能完成簽署,然已足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係因上訴人喪失經銷權,非被上訴人經營不善不欲再經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同意改由尖端公司直接出貨繼續經營?上開出貨轉讓合約又何以載明上訴人已終止亞洲BDR系列商品總代理、進口商合約,並擬將被上訴人未出貨之貨款金額讓與尖端公司?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始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核非事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訴人,更非可採。
㈣承上,系爭商品合約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終止,本件並無系爭
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差額652,988元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5萬元,合計702,988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B.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合約終止後,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7元,上訴人已同意返還,其自得依兩造之合意、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金額569,117元?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金額569,117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商品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7元,有兩造99年10月27日簽署之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基於系爭商品合約受領上開未出貨金額,系爭商品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被上訴人、尖端公司三方又未能就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繼續向尖端公司進貨之方式以代返還,顯見上訴人受領上開未出貨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69,117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解除合約書並無上訴人應返還未出貨金額
予被上訴人之記載,兩造顯已就未出貨金額不予返還之事達成合意等語。惟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淑怡曾提供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尖端公司三方為當事人之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約定上訴人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剩餘貨款金額,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尖端公司訂貨,由尖端公司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其與被上訴人對帳並達成協議後之貨款總金額讓與尖端公司,業詳前述,足見兩造已就未出貨金額初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繼續向尖端公司進貨之方式以代返還,尚難僅以系爭解除合約書無上訴人應返還未出貨金額予被上訴人之記載,即謂兩造就未出貨金額已達成不予返還之合意。雖上開出貨轉讓合約事後未能完成簽署,然兩造如已合意未出貨金額不予返還,被上訴人對之即無權利,上訴人亦不負返還未出貨金額之義務,則上訴人何須將未出貨金額讓與尖端公司,並使被上訴人享有由尖端公司直接出貨之利益?顯見上訴人確負有返還未出貨金額之義務。況兩造如已合意未出貨金額不予返還,其金額若干即非重要,何以兩造於系爭商品合約終止後,復就被上訴人未出貨之金額進行結算確認,甚或於99年10月27日簽署對帳單?凡此,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金額之權利,兩造亦未達成未出貨金額不予返還之協議。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開出貨轉讓合約僅係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出
面對帳之手段,故其上僅尖端公司用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同意返還未出貨金額之證明。且上訴人如需另行返還未出貨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大可繼續契約關係,以賺取商品差額利潤,要無經營賠本生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出貨轉讓合約已載明上訴人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剩餘貨款金額,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尖端公司訂貨,由尖端公司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其與被上訴人對帳並達成協議後之貨款總金額讓與尖端公司(上開出貨轉讓合約第1條參照),自上開出貨轉讓合約簽訂日起,上訴人與BDR儀器、BDR系列所有商品即無任何關係,所有BDR儀器、BDR系列商品均由尖端公司自行自國外進口(上開出貨轉讓合約第6條參照),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合約終止時,確存有經銷權喪失之疑慮(按:系爭商品合約於99年1月20日合意終止,尖端公司則於99年3月1日始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經銷BDR全系列商品,僅其授權期間溯及自99年1月1日起,原審卷第104頁),否則上訴人斷無與尖端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可能,上訴人基於此一情事同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並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繼續向尖端公司進貨之方式以代返還,核與常情相符,而其經銷權是否存續既有疑慮,上訴人即非當然可與被上訴人繼續契約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商品合約,並同意返還儀器、商品未出貨金額其來有自,上訴人抗辯其大可繼續契約關係,無同意返還未出貨金額經營賠本生意之必要,尚難憑採。又上開出貨轉讓合約已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尖端公司就系爭未出貨金額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淑怡提出上開出貨轉讓合約時即附加銷貨明細單、總出貨量銷貨單予被上訴人,並表明被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加總後為930,883元,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淑怡信函即明(原審卷第12
7頁),足認關於被上訴人之總出貨金額、未出貨金額,上訴人非無銷貨單、銷貨明細單可資結算,且其早已自行結算明確〔按:兩造對帳結果亦確認被上訴人總出貨金額為930,
883元,未出貨金額為569,117元(1,500,000-930,883=569,117)〕,即或被上訴人不願出面對帳,上訴人亦非不得釐清被上訴人之總出貨金額及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之差額,其實無誘使被上訴人出面對帳之必要,其大費周章提出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尖端公司三方為當事人之出貨轉讓合約,明定三方就系爭未出貨金額之權利義務,並請尖端公司用印,顯非以促使被上訴人出面對帳為目的,上訴人抗辯上開出貨轉讓合約僅係其誘使被上訴人出面對帳之手段,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第1年之進貨量未達500萬元,依系爭商品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其無贊助廣告費之義務,其已為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舉辦活動費用511,000元,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其自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商品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第一年達到五百萬進貨量,甲方(按即上訴人)則撥放2%之行銷補助費用,達到八百萬,甲方則撥放3%行銷費用,於當月月底30日撥款至乙方戶頭」(原審卷第11頁),亦即被上訴人第1年之進貨量如達500萬元,上訴人將另行撥付2%之行銷補助費用予被上訴人,如未達500萬元,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撥付上開2%行銷補助費用而已,非謂其就上訴人支出之廣告、舉辦活動費用亦應負擔,上開約定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廣告、舉辦活動費用之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及發票(原審卷第181-193頁),均係其自行行銷BDR商品製作之廣告及舉辦之活動,其因此支出之廣告、舉辦活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廣告、舉辦活動費用511,000元,被上訴人屬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尚不足取。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金額之權利
,兩造亦未達成未出貨金額不予返還之協議,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銷BDR商品製作支出之廣告、舉辦活動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金額569,
117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無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差額652,988元及無條件放棄回貨金額5萬元,合計702,988元,核非正當。而系爭商品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未出貨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69,117元,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商品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9,1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非必要,而反訴部分原判決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重覆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贅語,本院自無再為假執行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