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9年9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8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李亮儀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50弄
13號送達:新竹市○區○○路2段62號12
樓之1211號房(另案待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品,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50弄1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日,警方因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通知李亮儀到案配合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亮儀之供述。│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自白於上開地點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2│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檢驗對照表、尿液採驗同│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有限公司(檢體編號:L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10125)各1紙。│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