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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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丙○○被告甲○○
號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街2段132號7樓之4,惟本院對該址送達不到,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復無從命其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如原告日後仍有提起否認子女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訴訟,核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