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陳英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7之4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編號:A100726)、高│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0726)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事實。│││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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