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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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薄正任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之子 潘進來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投保單位花蓮縣模板業職業工會向原告申報加保,惟因陰莖腫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療,據此潘進來加保當日正值住院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取消其保險人資格,至該工會前為潘進來請領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至八月二日期間傷病給付共計一一、五九0元不予給付,其領上開款項,應退還原告,惟潘進來業已死亡,且其未婚,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之規定,得向其繼承人即母親甲○○訴追,乃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溢領之保險理賠金一一、五九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書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保險理賠金一一、五九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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