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 簡泰全 原名乙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中旬,經 陳銘樟 之介紹,以不識字之 陳國財 為良宛商行之支票人頭,並刊登廣告徵求外務員,自訴人簡泰全前往應徵進而受僱於被告,在八十一年四月初自訴人任職期間,被告以辦理服務證需要為由,要求自訴人繳交照片二張,詎其竟將自訴人之照片用以偽造陳國財之融機構申請取得支票使用,自各金融機構所領得之支票均由被告及 陳明秋 取得,另教唆會計 方照卿段慧芳劉小雲 等人開立使用並偽造塗改,而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直至八十一年九月中旬銀行通知良宛商行支票出問題,渠等偽造身份證、有價證券之罪行始為人發覺。自訴人原係欲出面投案說明事實,然被告及陳明秋為掩飾其犯行,自八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間,分別將自訴人帶往桃園中壢、被告友人 蔡福居 所有之醬油工廠,以及被告外甥(綽號 阿坤 ,姓名年籍不詳)家中藏匿,控制自訴人行動達二個月,並揚言如自訴人說出一切即對其不利,以「若說出來要讓自訴人死」等話語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另被告及陳明秋並強行教授自訴人偽造及塗改支票之方法,且恐嚇利誘自訴人出面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承諾一切費用均由被告及陳明秋負責,又代為委任律師 魏千峰 處理相關事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刑事案件審理前,復再次以上開相同話語恐嚇自訴人不得說出實情;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傳訊自訴人時,被告告知已安排妥當,並告訴自訴人「若警員訊問均回答『是』,刑警即不會動你」,另以「不與他合作,會死的很難看」之話語恐嚇自訴人必須遵照其指示應訊,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自訴人因害怕刑求而心生恐懼即任其擺布,製作不實之筆錄,並任由警員自行製作筆錄後,強拉自訴人之手指捺印其上。自訴人在遭羈押期間,因不堪被害,另委任律師欲將實情全盤托出,惟被告知悉後,竟在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揚言「你們全家給我小心點」等語,自訴人因唯恐家屬受害,始揭發被告之惡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此理於自訴人亦同。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均受僱於陳明秋所開設之良宛商行,伊僅至看守所與自訴人會面過一次,會面過程均有錄音,伊不可能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就其上開自訴意旨內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難遽認其所述情事為真實。況自訴人因其自訴意旨中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提起公訴,歷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六九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四號審理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此參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所示之收狀日期可明,是時自訴人尚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繫屬中,則其陳稱係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始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是否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杜撰虛構,亦未免啟人疑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無從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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