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莒光路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未加停讓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車頭不慎撞及適時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後輪部分,致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肢體重度殘障等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達甲○○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康世宗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進而導致被害人肢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終身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須依靠他人照顧,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彰衛院字第一五三七一五○五一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在卷足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岔之兩道路,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應視交岔路口是否設有讓路標誌、讓路線或閃光紅燈、黃燈為斷,倘均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及號誌,應認兩道路未劃分幹、支道。本件案發地點之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任何號誌、標線及號誌,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可認新生路與莒光路應無支、幹道之劃分;而案發當日被告係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人均為直行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兩人行車方向觀之,被告應為左方車,被害人為右方車,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停讓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後輪部分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此參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彰鑑字第九三○五一五字第○九三五六○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對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徵明確。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於民事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肢體重度殘障,步行困難,終身日常生活須須依賴他人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佐,被害人肢體之機能顯已毀敗,應為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一份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具國小畢業學歷,及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均有過失,而被害人受傷嚴重,已喪失肢體功能,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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