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五四八九八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四八九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遠東飯店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因臨時停車違規,經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之,並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就上揭「紅線臨時停車」違規部分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警員稽查地點時,係以緩慢車速前進以觀察路邊是否有乘客招停,此時警員出現,異議人便識相的將車駛向並緊靠慢車道之內側行駛,當前行約二十公尺時,卻於內側車道為警強行攔下,這時異議人客氣的詢以何事,詎警員卻告知異議人方才有違規臨停攬客之情,異議人當下便極力否認有違規,並對警員質疑若有違規臨停,何以警員攔停之處會是在車道上,於是雙方就是否有違規臨停一事釁起爭端,嗣後竟遭警員羅織事實而掣單逕行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遠東飯店前,惟當庭猶執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經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之,並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情形?)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在遠東飯店西面靠近敦化南路二段處有多部計程車在紅線違規臨時停車攬客,當天總共有十幾部計程車,經我告發的總共有五部,異議人的車是第四部,我告發完前三部車子後,我走到異議人的車子旁邊,當時異議人正準備要走,但我跟他說你在那邊已經停了一段時間了,而且當時我是已經告發三部車子,也是同樣都是紅線違規停車攬客,異議人在我告發前面三部車之時,都一直待在那個地方,所以我開完第三部車子就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請他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出示證件,並且將車子起步,往前移動到他們計程車排班的地方,我就跟過去告訴他如果你不出示證件接受稽查的話,我將逕行舉發並把紅單寄給他,異議人還是繼續排班,並沒有配合我稽查,因為我沒有他的資料,所以我是回到所裡才逕行舉發,在異議人沒有配合後,因為還有其他的違規車輛,所以我就繞回到異議人原來違規的地方再去稽查第五部違規車輛。後來我回到所裡查詢車籍資料比對我在現場紀錄的車號、車型沒有錯誤後才開異議人的違規通知單。(問:你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在違規地點已經停了一段時間?)是的。因為當時我已經告發了前三部車,且我告發的時候是面向他們的車子,所以我確定異議人的車輛已經停了一段時間,另外只要當時有離開的我都不會去追著去把他們攔下來,而且當時也確實有幾部車有離開,沒有被我開罰單。(問:從你在違規地點一開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到最後異議人都沒有配合提出?)是的。」……,「(問:有何意見補充?)如果以當時紅線臨停情形觀之,多部計程車是0部接一部的排成一排,而我所謂異議人的車子是第四部是指說我開完第三部車子的時候,異議人都還沒有離開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走到異議人的車子旁請異議人出示證件,這是第一次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後面的車子有些看到我在告發,他們就主動離開。(問:有無停在異議人前面的車子看到你在告發,就主動離開?)有。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所以我是一部一部的告發,異議人是在我告發前三部車之後還停在原處,所以我才走過去,此時異議人才作勢要起步,車子也已經有移動了,但是因為異議人停車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一般上、下客的時間很多了,所以我才把異議人攔下來。」::::「(問:意見?)我是在異議人起步離開之後,騎機車到他們排班的場所才又第二次請他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理我,那時候我告訴他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是違反我們交通稽查的規定,我還是可以逕行舉發,他還是不理我就把車窗搖上。::::」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甲○○對於現場目擊異議人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暨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之過程已詳述如前,並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四八九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執勤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七八八一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堪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無訛,異議人上開空言辯解,委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就異議人「紅線臨時停車」違規一節,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