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有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丙○○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要旨:㈠自訴事實:
被告丙○○、乙○○係嘉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嘉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自訴人有成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嘉園公司、丙○○等人給付工程款,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受理,乃被告乙○○、丙○○明知嘉園公司實際應給付有成公司之工程款並不止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求勝訴,竟推由被告乙○○冒用有成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製作有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工程請款計價百分比明細表(下稱系爭三紙明細表),製作完成後即交給訴訟代理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將系爭三紙內容虛偽不實之明細表編列為答辯狀附件三,向法院提出進而行使,作為證據使用,使承審法官誤信三紙明細表係有成公司向嘉園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用,而為有成公司敗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有成公司。
㈡自訴法條: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自訴證據:
⒈嘉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影本一份。
⒉系爭三紙明細表影本。
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法一字第0九二00六三九五二號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存在為必要,即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㈡被告三人坦承之事項及證據:
⒈被告三人坦承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⑴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製作完成後並直接交給訴訟代理人。
⑵嘉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給付
工程款案件中,由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確將系爭三紙明細表編列為附件三,作為證據使用。
⒉前開被告三人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⑴系爭三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
⑵民事答辯五狀所附附件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卷《二》影本第
一六七頁至第二一四頁)㈢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辯稱:
⒈被告丁○○是嘉園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乙○○並非嘉園公司之負責人。
⒉系爭三紙明細表是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給付工程款案件
中,擔任嘉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二三一號,以嘉園公司名義製作後交由律師提出於法院,以供該案承審法官核對有成公司承攬嘉園公司工程,有成公司施作該工程之百分比及可請領之工程款,此純係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三紙明細表嘉園公司有製作權,並沒有冒用有成公司名義製作。
⒊而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告丙○○雖亦為被告,然該答辯五狀附件之系爭三紙明細表,係針對嘉園公司部分所提出,與被告丙○○並沒有關係。
㈣本案爭點首應審究何人有權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㈤經查: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求勝訴,無不極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以求能得勝訴。而本件自訴人訴請嘉園公司、丙○○等人給付工程款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受理,嘉園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訴訟代理人為施登煌律師及被告乙○○,而自訴人與嘉園公司在上開案件中,兩造對於自訴人承攬嘉園公司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施工進度及領取之工程款有所爭執,自訴人主張已施作九千多萬元之工程,嘉園公司則抗辯自訴人完成之進度未達九千多萬元,且嘉園公司已支付自訴人六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承審法官乃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請兩造各自攜帶相關工程資料以核對工程款項目,然因嘉園公司未到庭而無法進行核對。承審法官遂再命兩造應各自提出進場施工日、退場日、業已完成工程數量、工作日數等所有相關文件資料,並製成圖表供法院參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施登煌律師並請求法院給予三星期之時間,以整理原告已經施工數量資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施登煌律師乃庭呈民事答辯五狀,並將系爭三紙明細表列為該答辯狀之附件三,此有上開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民事報到單、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五狀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該卷影本《二》第三頁、第七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二一四頁)。復佐以系爭三紙明細表內容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有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項目、合約百分比、合約金額、本期完成比例及金額、撥款百分比及金額、保留百分比及金額、請款金額、累計保留等,其顯係嘉園公司依承審法官所指示為便利兩造核對工程施作進度及請領款項,以嘉園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統計圖表。而有成公司、嘉園公司既對於有成公司施工進度及可請領工程款項有所爭執,則嘉園公司自有權依其所得之有成公司工程施作數量明細表等資料,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並提供法院參酌,以證明其抗辯屬實。故由上所述,嘉園公司本於民事訴訟被告地位,自有權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而被告丁○○既為嘉園公司之負責人,其委任被告乙○○製作後,列為民事答辯五狀內容之附件,並經由律師提出於法院做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被告乙○○、丁○○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至於自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一份,以待證系爭三紙明細
表內容虛偽不實,而該決定書理由欄二部分固載有:「經依申請人即有成公司補充說明及提示之工程合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局虎尾稽徵所向嘉園公司調查結果,依權責基礎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九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等語,此有該局中區國法一字第0九二00六三九五二號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惟承前述,被告丁○○、乙○○既有權系爭三紙明細表,則該明細表內容是否確實,皆為該明細表之效力問題,自難因此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⒊而被告乙○○、丁○○既有權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其行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二人與被告丙○○間,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問題。故被告三人辯稱:嘉園公司有權製作系爭三紙明細表,並沒有冒用有成公司名義製作,且本件與被告丙○○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丁○○有何偽造私文書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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