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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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台灣銀行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㈡代償利息之利息損失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㈢不動產價值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㈣房屋稅及地價稅損失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乃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被確定,因此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基準時前所存在之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三、查原告前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起訴主張:其子即訴外人 林裕仁 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借款,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⑴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接獲被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要求原告應對林裕仁之三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告知如不繳款,原告與林裕仁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將會被查封,原告因而自願去清償,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清償,惟原告詢問林裕仁後,方知原告並未對林裕仁之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作保,借據保證人分別 邱治國 、 林岓岓 、 彭華昌 、甲○○等人,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三筆利息不應由原告代繳,被告不應受領,因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⑵又原告以其所有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代林裕仁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後,被告一直不給付清償證明書,致其無法向林裕仁求償,因認被告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應移轉其債權予代償保證人之法律責任之結果所致。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代償之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利息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以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擔保借款之責任於八十五年間已經清償,惟被告仍未塗銷登記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一六二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無法以該不動產向其他銀行借款,而受有損害,且係被告故意侵害所致。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止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房屋稅額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地價稅額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共計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還溢收之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銀行各筆貸放利率計算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保證借款人林裕仁代償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利息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以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動產之損失,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一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就該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實,同一事件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本院茲就前案訴訟與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間之關係,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部分: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原告均為甲○○,被告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係屬同一。
(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按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為相同權利關係之主張,訴訟標的即屬同一,不妨其同一性。茲就本案訴之聲明分述之—
1、代償利息之損失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部分:
⑴原告於本案主張代償利息之損失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十八萬四千
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即附件附表二編號⒉⒊⒋部分,其中編號⒊利息損失金額應為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告誤載為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均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訴訟標的乃屬同一,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異於前案訴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是本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自仍應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上開聲明金額縱有增減,仍無礙於其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⑵原告於本案主張其餘代償利息之損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即附件附表二
編號⒈⒌⒍部分)及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代林裕仁償還借款利息(即附件附表二編號⒈⒌⒍),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代林裕仁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即附件附表一)後,被告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代為清償其所負保證責任之利息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本金及利息一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應予退還,其中一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並應按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加計後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之事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前案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亦係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仍屬同一事件,聲明金額雖有增減,惟依首開說明,自仍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2、不動產價值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房屋稅及地價稅損失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擔保借款之責任業已清償,惟被告並未塗銷原告所有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致原告無法以該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貸款或出售該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動產價值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房屋稅及地價稅損失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事實,為此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案之前開主張,於前案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同一,且係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係屬同一事件,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顯然已經前案訴訟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自仍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至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所用文字在敘述上雖略有出入,但仍不影響其同一性,是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