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致與乙○○所騎乘、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猛力碰撞,乙○○因而受力飛出跌倒於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尚未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業已致使他人受傷,不僅並未下車查看乙○○傷勢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反而趁隙駕車逃逸,乙○○只得趕緊以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協助送醫。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掉落車禍現場之「九Q-四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始於同年月三十日(即翌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通知甲○○前來警局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且未下車查看旋即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在發生車禍當時即已知悉撞擊機車並造成被害人乙○○受傷等事實,辯稱:當晚雨勢很大,伊以為只是撞到貓、狗等動物,車輛並未嚴重受創還能繼續行駛,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而直接駕車離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一張、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明顯留有凹損痕跡,且其車前原先以螺絲固定懸掛於保險桿上之「九Q-四一九三」號車牌亦掉落於車禍現場,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撞後身體飛出並掉落於地之經過,足徵當時車禍碰撞之力道甚為猛烈,此與單純撞擊貓、狗等小型動物之輕微損害迥然有別,按理被告當可輕易區辨,而無錯判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表示並未見到有任何動物受撞飛出之情形,其又憑何斷言係單純撞擊小型動物?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底盤部位,亦有部分零件脫落而拖行於地,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內容至明,則被告於碰撞肇事後繼續行車之際,自可藉由該脫落零件發出之拖地聲響,判斷撞擊情形尚非輕微,依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應會及時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甚或折返現場究明車禍經過,藉以保全相關證據作為日後民事求償基礎。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縱連得知所駕車輛發出異常聲響、車前引擎蓋受撞凹陷及車牌掉落等情形,仍執意駕車直奔住處,未敢再次折返現場,倘非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使他人受傷,又何須驚惶畏懼至此?是其前揭所辯:以為只是撞到貓、狗等小動物,不知撞到他人或機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於車禍當時固然雨勢非小,惟現場路燈照明情形尚屬正常,被告亦有開啟車前大燈廓清視野,此經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則被告當晚既能一路駕車安全駛抵肇事路口,可見當時行車視距仍足供被告看清車前狀況,應不致因天候不佳而無從辨識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被告一再執此情詞為辯,亦屬無稽,不值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而被害人當時係受有右脛骨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其行動能力雖受限制,但仍未至無自救能力之程度,是以被告縱使消極不為扶助行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不僅未能積極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而趁隙駕車加速逃逸,復於偵審期間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之嚴重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憑)、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